浙江省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
欄目:杭州社保新政策 作者:瑞方人力 時間:2018-05-18
浙江省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為保障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時失業保險關系的轉移接續,根據《社會保險法》《失業保險條例》《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和《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時失業保險關系的轉移接續,根據《社會保險法》《失業保險條例》《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和《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以下稱參保單位)、職工(含不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和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以下稱領金人員)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參保單位跨統籌地區轉遷、職工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 領金人員選擇回戶籍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 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根據本辦法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二章 參保單位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保險關系
第四條 參保單位跨統籌地區轉遷的,按下列程序轉移接續失業保險關系: (一)參保單位憑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單位法人登記證或其他批準成立、核準執業的證件),向轉出地經辦機構申請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經辦機構為其開具《參保單位失業保險關系轉移證明》(附件1)。 (二)參保單位在領取轉移證明后60日內,憑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單位法人登記證或其他批準成立、核準執業的證件),以及轉出地經辦機構開具的《參保單位失業保險關系轉移證明》,到轉入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關系接續手續,并自在轉出地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當月起,按轉入地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轉入地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接續手續,并提供相應服務。
第五條 參保單位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不轉移失業保險費用,轉出前后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
第三章 職工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保險關系
第六條 職工跨統籌地區就業,參加失業保險的,按下列程序轉移接續失業保險關系: (一)職工憑本人身份證明、與轉入地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向轉出地經辦機構提出失業保險關系轉移申請,填寫《個人失業保險關系轉移申請表》(附件2)。 (二)轉出地經辦機構審核符合條件的,應即時受理,核定應轉移的失業保險繳費享受信息,出具《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函》(附件3)。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轉入地經辦機構在收到《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函》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接續的決定。決定接續的,告之職工并及時辦理接續手續,提供相應服務;不予接續的,在作出決定的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職工不予接續的理由。同時向轉出地經辦機構發送《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復函》(附件4),告之接續結果。 (四)轉出地經辦機構收到《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復函》后,按規定辦結或終止失業保險關系轉移續。
第七條 職工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不轉移失業保險費用,轉出前后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之前有剩余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一并轉移,失業后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與累計繳費年限計算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合并計算。
第八條 職工未辦理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手續的,原參保地經辦機構按規定保留其失業保險關系和參保繳費記錄。 第四章 領金人員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保險關系
第九條 領金人員選擇回戶籍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跨統籌地區流動的,按下列程序轉移接續失業保險關系: (一)領金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者申領失業保險金的同時,憑本人身份證明向轉出地經辦機構提出失業保險關系轉移申請(申領同時提出的,按規定提交失業保險金申領材料),填寫《個人失業保險關系轉移申請表》。 (二)轉出地經辦機構審核符合轉移條件的,應即時受理,核定應轉移的失業保險繳費享受信息,出具《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函》;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轉入地經辦機構在收到《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函》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接續的決定。決定接續的,告之領金人員并通知其從準予接續的次月起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不予接續的,在作出決定的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領金人員不予接續的理由。同時向轉出地經辦機構發送《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復函》,告之接續結果。 (四)轉出地經辦機構收到《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復函》后,按規定辦結或終止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十條 領金人員省內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不轉移失業保險費用,轉出前后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之前有剩余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一并轉移,與累計繳費年限計算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合并計算。 領金人員跨省轉移的,同時向轉入地經辦機構劃轉相應失業保險費用。需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失業保險金、基本醫療保險費、促進就業補貼等所需資金,其中,基本醫療保險費和促進就業補貼等資金按領金人員剩余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50%計算。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一條 轉出地經辦機構將參保單位、職工和領金人員有關信息轉出后,仍需保留相關記錄并予以標注。 第十二條 本辦法從2017年9月18日起施行。 附件:1.參保單位失業保險關系轉移證明 2.個人失業保險關系轉移申請表 3.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函 4.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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